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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进一步明确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科研活动相关审批要求

2021-09-24 17:31:12 来源: 农业农村部 作者:
  为进一步规范水生野生动物科研活动,9月15日,农业农村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科研活动相关审批要求的通知》(农办渔〔2021〕14号)。

  《通知》指出,科研单位因科学研究、物种保护等目的,需要从野外捕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对野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标记、取样、离水测量等操作的,应当按《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依法报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通知》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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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学研究是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对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一种特殊利用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目的,需要猎捕、人工繁育、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经过有关渔业主管部门批准。为进一步明确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活动相关审批要求,规范水生野生动物科研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水生野生动物猎捕许可事项审批

  科研单位因科学研究、物种保护等目的,需要从野外捕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对野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标记、取样、离水测量等操作的,应当按《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依法报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渔业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前,应当按规定委托专家进行评估。可以通过捕捉以外的方式满足科研需要的,原则上不批准从野外直接捕捉。对于多家科研单位同时提出对相同物种捕捉申请的,应按照惠益共享原则,通过合并取样、资源共享等方式,尽可能减少捕捉频次、数量,降低对野外资源的干扰和破坏。有关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捉过程的监督,督促科研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物种、数量、时间、地点和捕捉方法进行捕捉作业,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对动物造成伤害。

  二、加强野外资源调查科考活动管理

  对不特定种类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开展野外资源调查、科考等活动的,应当按《保护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将可能涉及的所有物种及数量一并报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开展上述活动时,可在获批的种类和数量范围内捕捉或进行标记、取样、离水测量等操作。捕捉到未报批物种的,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保证动物安全,原则上在进行必要的记录等操作后及时放归野外,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备。

  不针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开展野外资源调查、科考等活动的,无需办理特许猎捕证,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管理。开展上述活动过程中捕捉到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保证动物安全,原则上在进行必要的记录等操作后及时放归野外,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报备。

  三、进一步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管理

  科研单位需要取得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用于科学研究的,应当依法报渔业主管部门批准,注明利用方式为“科学研究”。需要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依法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科研单位应严格按照许可的利用方式和繁育目的开展科学研究,不得超范围开展经营利用活动,不得以捐赠、合作、交换等方式转交给第三方。在完成相关科学研究任务后,科研单位应当优先将适宜在野外生存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放归自然。

  各地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域内科研单位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活动的监督指导,并将相关情况定期报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涉及重大事项的,相关情况应当随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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